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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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28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促进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回收,盘活不良资产,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央企业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分部及全资、控股企业及各级分公司(以下统称“各级单位”),其中控股企业含绝对控股、相对控股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账销案存资产,是指各级单位通过清产核资经确认核准作为资产损失、进行财务核销,或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经确认作为资产损失、进行财务核销,但尚未形成最终事实损失,按规定应当建立专门档案、进行专项管理的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的事实损失是指有确凿和合法的证据表明有关账销案存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事实损失的确认必须符合实质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据,并履行规定的程序后,方可认定为事实损失,予以销案。

第五条 账销案存资产是公司资产的组成部分。各级单位应认真履行资产经营职责,组织进行专项管理,积极清理追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章  账销案存资产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管理负领导责任,具体清理与追索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管理责任,企业财务、法律等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销案工作负监督责任。

第七条 各级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本单位内部各部门在账销案存资产管理中的具体责任。原则上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各级单位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账销案存资产的价值管理,主要包括

1.负责细化本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的内部管理要求,并组织实施;

2.负责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备查账簿,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核销、追索回收、销案等情况,并保存有关的财务档案;

3.负责回收资金的入账、核算;

4.向上级单位和本单位管理层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5.协助业务部门做好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

(二)各级单位营销、后勤、基建等业务部门按照“谁形成、谁负责”的原则主要负责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等工作,主要包括

1.营销部负责与电费相关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履行电费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置和销案;负责保存有关的业务档案;负责建立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账销案存资产的业务备查账簿,并与财务部门的财务备查账簿记录核对一致;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业务档案,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负责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及时将回收资金交财务部门入账;负责协助财务部门向上级单位和本单位管理层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2.后勤部负责与后勤管理相关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履行后勤管理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置和销案;负责保存有关的业务档案;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账销案存资产的业务备查账簿,并与财务部门的财务备查账簿记录核对一致;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业务档案,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负责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及时将回收资金交财务部门入账;负责协助财务部门向上级单位和本单位管理层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3.基建等业务部门负责与电网基建相关的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工作。负责履行电网基建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置和销案;负责保存有关的业务档案;负责建立本部门业务范围内账销案存资产的业务备查账簿,并与财务部门的财务备查账簿记录核对一致;负责收集、整理有关业务档案,定期向本单位档案部门归档;负责相关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追索工作,及时将回收资金交财务部门入账;负责协助财务部门向上级单位和本单位管理层报告账销案存资产管理的有关情况,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范围与存案要求

第八条 各级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资产损失,以及日常经营过程中核销的各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甄别分类,除在核销时已达到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条件、可以直接销案的资产外,其他资产都应当按照规定作为账销案存资产管理。

第九条 账销案存资产包括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及实物性资产。

(一)债权性资产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委托贷款、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权性)、持有至到期投资和未入账的因承担连带责任产生的债权及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等;

(二)股权性资产包括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权性)及长期股权投资等;

(三)实物性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投资性房地产等。

第十条 各级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备查账簿,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辅助核算。

第十一条 财务备查账簿的设置可参照会计账簿进行。具体可参照以下三个层次设置:

(一)按照债权性、股权性、实物性资产设置三类资产的备查总账。

(二)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对三类资产的划分,进一步设置二级分类备查账。比如债权性资产可设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债权性)、持有至到期投资、委托贷款、未入账债权、应收保险赔款等二级备查账。

(三)按照每一类资产的具体情况,设置明细备查账。比如应收账款可按债务人名称或类别、长期股权投资可按被投资单位、存货和固定资产可按资产种类设置明细备查账。

第十二条 业务备查账簿可根据实际管理的需要设置。

视具体情况,在确保记录完整、准确的前提下,某些资产的业务备查账和财务明细备查账可以相互替代。

第十三条 业务备查账与财务备查账之间,以及财务备查总账、二级备查账与明细备查账之间,应当定期核对一致,并至少于每季度末相互核对一次。

第十四条 备查账簿的记录要求:

(一)经批准核销资产损失时,除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外,凡不符合直接销案条件的,应当根据核销损失的有关依据,同时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增加;

(二)通过清理收回现金或其他资产时,除及时进行正常的会计处理、登记会计账簿外,应当根据收回资产的有关依据,同时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减少;

(三)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作销案处理时,应当根据有关销案依据,在备查账簿上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注销。

第十五条 备查账簿应当视同会计账簿,按照公司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妥善管理。

与账销案存资产增加、减少有关的合同、协议、发票、单证、司法文书等原始资料,已按照财务工作程序作为原始会计凭证管理的,应当在备查账簿上标示索引、注明归档情况;不需要作为原始会计凭证管理的,应当单独编号、索引,并随同备查账簿一并保管

第四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与追索

第十六条 各级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认真清理和追索,通过经济、行政、法律诉讼等多种途径尽可能收回资金或残值,盘活资产。

第十七条 账销案存资产的清理和追索,可以指定公司内部相关部门牵头、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进行处理,也可以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基础上委托社会专业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处理。

第十八条 清理与追索工作应坚持公开、透明原则,避免暗箱操作。各单位应针对具体的处理方式,制定相关工作细则,并接受上级单位和本单位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一)指定内部相关部门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的,应当建立追索责任制,明确清欠任务和工作责任,加强对清理和追索工作的领导和督促。

(二)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的,在明确清理任务和工作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建立适当的追索奖励制度。奖励幅度原则上不超过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清理追索的成本。对造成损失直接责任人的追索工作不得奖励,但可以根据追索结果适当减轻其相关责任。

三)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清理追索的,可以采取按收回金额一定比例支付手续费或折价出售等多种委托方式。委托工作应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不能市场公开选择的应以多种方案择优比较后确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账销案存的债权性资产、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可以采取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处理方法,但应当建立严格的核准工作程序和监管制度。账销案存资产的债务重组、折价出售等,应当经本单位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研究批准,其中:单项资产备查账簿账面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其处置方案须报公司总部核准。

第二十条 各级单位对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其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经本单位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研究决策可以停止催收,并报上级单位备案。具体报备方式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单位对账销案存股权性资产进行清理和追索,涉及国有产权转让的,应同时执行国家及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相关规定;涉及被投资企业破产或注销的,如果属于有控制权的投资,必须按规定依法组织破产或注销清算,如果属于无控制权的投资,必须认真参与破产和注销工作,维护企业自身权益,并取得相关销案证据。清算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单位对账销案存实物性资产进行清理,应当认真做好变现处置工作,尽量利用、及时变卖或按其他市场方式进行处置,尽可能收回残值。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单位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及其他资产,应当按国家和公司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不得形成“小金库”或账外资产。

账销案存资产备查账簿是辅助会计账簿,用于辅助管理,各级单位不得通过备查账截留资金收入。

第五章  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依据与程序

第二十四条 账销案存资产销案时应当取得合法的证据作为销案依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二十五条 债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无法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可以公开买卖的期货、证券、外汇等短期投资,应当取得买卖的交割单据或清理凭证;

(九)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及企业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等讨论批准的会议纪要;

(十)其他足以证明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六条 股权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政府部门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其他足以证明股权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七条 实物性资产依据下列证据进行销案:

(一)需要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应当取得已拆除、报废或变现处理的证据,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凭证;

(二)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陪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三)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债务人无偿还能力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的终止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件;

(四)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具有仲裁资格的社会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完毕证明;

(五)抵押资产损失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无法收回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单位账销案存资产销案应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单位内部相关业务部门提出销案报告,说明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工作情况,并提供符合规定的销案证据材料;

(二)单位内部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单位内部财务部门对销案报告和销案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销案报告报经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等决策机构审议批准,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单项资产备查账簿账面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需逐级上报公司总部核准;

(六)根据本单位决策机构会议纪要、上级单位核准批复及相关证据,由单位主要负责人、业务分管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单位应当在每年报送财务决算时向公司同时报备账销案存资产清理情况及年度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情况专项报告。专项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清理、追索情况(包括小额账销案存债权性资产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经决策机构批准停止催收的情况);

(二)企业对于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的账务处理情况;

(三)企业账销案存资产本年度的销案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各级单位应当对账销案存资产的销案情况建立专门档案管理制度,以备查询和检查,并按照会计档案保存期限规定进行保管。存档资料内容主要包括:

(一)销案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销案资产的清理和追索情况;

(三)销案资产的销案依据;

(四)销案资产的销案程序;

(五)销案资产损失原因分析及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各级经营管理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及公司责任追究有关规定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责令限期改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法处置。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账销案存资产相关管理规范,或建立的管理规范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单位实际情况,在实际工作中未得到有效执行的;

(二)未遵循本办法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程序,擅自对账销案存资产进行销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账销案存资产的损失原因进行分析、整改,因内部管理原因致使企业又产生新的同类资产损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的;

(五)未按照规定向公司报送账销案存资产管理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六)在账销案存资产的处理过程中进行私下交易、个人从中获利的;

(七)将账销案存资产恶意低价出售或无偿被其他单位、个人占有的;

(八)对账销案存资产的追索及变现收入不入账、私设“小金库”或私分、侵吞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账销案存管理制度规定或国家有关财经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第三十 本办法由国网财务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4日起施行。原《国家电网公司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国家电网财〔2005〕576号之国网(财/4)595-2005(F))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