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工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公司做强做优做大,结合境外业务财务管理特点,根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6号)、《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中央企业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4号)、《中央企业境外投资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第35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资委令第37号)、《国有企业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财资〔2017〕24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政策规定和公司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业务财务管理主要包括境外投资和资产产权管理、全面预算管理、资金管理、融资管理、金融衍生业务管理、工程项目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会计核算及财务报告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等。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应当贯穿境外业务决策、运营、监督评价等全过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及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单位”)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取得的企业法人和非法人项目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权益的财务管理,具体包括: (一)境外机构。指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驻外办事处、项目部等非独立法人机构。 (二)境外企业。指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在境外出资设立的全资、控股企业。 (三)公司总部及各单位的境外参股投资。 (四)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在境外拥有的各类单项资产,包括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等。 (五)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在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 本办法所称境外,是指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 第四条 特殊目的公司的财务活动原则上纳入上一级公司管理,有当地法律法规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公司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开展境外业务财务管理活动应遵守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际通行规则,严格遵守我国对中央企业境外业务决策、国有资产财务管理、运营监督的制度要求,执行公司财务管理相关规章制度。 (二)战略引领原则。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开展境外业务财务管理活动应符合公司发展战略和国际化经营规划,坚持聚焦主业,注重业务协同,提升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 (三)分级授权原则。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应当依法对境外企业行使出资人权利,按照法人治理结构,加强重大财务事项管理,健全财务授权制度,完善财务分级审批,明确公司总部、各单位、境外企业(机构)权责边界,建立责权利相统一、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境外业务财务管理机制,落实管理责任,提升管理效率。 (四)保值增值原则。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开展境外业务财务管理活动应遵循价值创造理念,加强项目论证,严格过程管理,提高收益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境外国有产权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网财务部是境外业务财务管理的归口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制度,组织、指导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七条 各单位是开展境外业务财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要求,履行以下职责: (一)积极行使境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管管理职权,依法参与境外投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境外企业财务事项管理,履行相应职责。应定期分析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财务信息,按规定管理和报告重大财务事项,做到财务授权不越位、不缺位。 重大财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合并、分立、终止、清算,资本变更,重大融资,对外投资、对外担保,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资产损失,利润分配,重大税务事项,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等高风险业务。 (二)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公司要求,负责本单位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财务管理工作,落实境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向公司总部上报境外业务财务管理情况,确保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合法合规。 (三)各单位要依法合规逐级派出财务主管人员,明确岗位职责、任职条件、选派程序、薪酬、考核、监督等。境外企业(机构)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原则上应当由不同人员担任,且两者任职时间不宜高度重合;出于维持业务稳定、控制管理成本等考虑,对并购的境外企业现有管理团队职业道德和胜任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后,可继续聘任现有管理团队,也可从境内外选派职业经理人。 (四)督促境外企业(机构)授权财务负责人业务和财务信息知情权、参与重大财务事项决策权、重大资金往来联签权、审计机构选聘建议权和否决权、专项审计发起权、直接向上级单位报告重大财务事项等履职所必需的职权。 第八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当按照当地法律、法规、股东协议以及企业章程开展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持续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风险管理,通过参与制定或修订企业章程等符合境外国家(地区)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明确财务授权审批和财务风险管控要求,对其运营管理的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按照监管机构及公司要求,做好相关核准、备案工作,定期向上级单位报告境外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情况和产权状况,及时报告相关重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管理内容
第一节 境外投资决策财务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主要包括境外股权投资和固定资产投资。境外投资应纳入公司全面预算管理。 第十条 总部及各单位境外投资应在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基础上进行决策,重点关注以下财务事项: (一)境外投资计划的财务可行性; (二)增加、减少、清算境外投资等重大方案涉及的财务收益和风险等问题; (三)境外企业首席财务官或财务总监的胜任能力、职业操守和任职时间; (四)境外企业(项目)绩效; (五)境外企业(项目)税务合规及税收风险管理; (六)其他重大财务问题。 第十一条 各单位以并购、合营、参股方式进行境外投资,应当组建包括行业、财务、税收、法律、国际政治等领域专家在内的团队或者委托具有能力并与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可行性研究)并形成书面报告。尽职调查应当重点关注以下财务相关风险,并提出应对方案: (一)目标企业(项目)所在国(地区)的宏观风险,包括政治环境、经济增长前景、金融环境、外商投资和税收政策稳定性、物价波动等,以及利率水平、货币汇率稳定性等风险。 (二)目标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外资并购法律、审查机制以及后续经营财务合规风险。 (三)目标企业(项目)存在的财务风险和历史财务指标,资产权属的完整性和业务资源的可靠性,合理预测未来财务业绩,包括收入和盈利大幅波动或不可持续、大额资产减值风险、或有负债、大额营运资金补充需求、高负债投资项目等。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进行境外投资决策时,应当运用多种估值方法测算投资收益率。对于投资收益低于资金成本的项目,原则上不应投资。确需投资的,应当履行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开展投资协议签订时,应当: (一)在与交易方签订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并购项目被所在国(地区)审查机构否决导致解约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等。 (二)通过章程、投资协议等约定境外企业的会计信息报送义务,避免境外企业管理层或其他股东无理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三)对全资控股及具备条件的参股境外企业(机构)、或者对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境外投资项目,明确公司向其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的岗位。 (四)必要时可要求交易方、管理团队等作出业绩承诺。
第二节 资产产权和担保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开展境外投资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发展战略和本单位主营业务发展需要;严格控制非主业投资,严格执行公司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管理要求;严禁直接或间接新增公司产权管理层级第五级及以下投资,严控新增产权管理层级第四级投资;境外出资原则上不得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原则上不得在境外投资股票、债券、基金及其它理财产品,确有必要的须经公司总部授权审批。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境外股权的全过程管理,包括取得、运营、变动、退出等事项,遵照公司股权管理有关规定履行项目遴选、预算、后评价等股权项目管理流程,强化投前方案制定、投中运营监控与投后分析评价,从定性和定量角度对股权项目经营效益、管理水平、风险状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十六条 各单位是产权登记管理的责任主体,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要求,组织产权持有单位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及时、准确办理占有、变动和注销产权登记,建立产权定期报告制度,并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其中,境外企业产权变动导致公司重要子企业(指经国资委确认的公司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变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变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的,须报国资委审核同意。 第十七条 公司总部及各单位通过股权转让、缩股减资等方式处置所持境外产权;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估值,并办理评估备案或核准。交易价格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值或估值结果为基础确定。评估行为所选择的境内评估机构应当符合公司准入制度要求,选择的境外评估或估值机构应当遵守标的物所在国家或地区对评估或估值机构专业资质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因内部重组整合需要实施企业产权转让时,转让方为公司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外企业,受让方为公司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境内外企业的,可经公司总部批准实施协议转让,转让价格可以经备案的评估值或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形成的产权应当由公司总部或各单位持有。根据境外相关法律规定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须经公司总部批准并书面报告国资委,由公司总部或各单位依法办理委托出资等保全国有资产的法律手续,维护国有出资权益。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离岸公司等特殊目的公司的管理。因经营管理需要确需新设特殊目的公司的,须经公司总部批准并书面报告国资委;已无存续必要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清理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企业在境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各单位所持有的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的股份发生变动的,应报公司总部批准,并按国资委相关要求进行报告。境外注册并上市公司属于公司重要子企业的,须按有关规定报国资委审核同意或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要求,积极行使境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高管管理职权,并敦促本单位委派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忠实履职,依法参与境外投资企业重大事项的决策、管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境外企业具体财务事项管理,积极履行相应职责。各单位应定期分析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及时向上级单位报送财务信息,按规定报告重大财务事项。 对投资规模较大或者对企业发展战略具有重要意义的境外投资,实施部门或单位还应当事先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约定,明确公司向其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的岗位。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境外企业(项目)投资台账,反映境外投资目的、投资金额、持股比例(控制权情况)、融资构成、所属行业、关键资源或产能、重大财务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公司总部及各单位境外固定资产的新增、转让、处置和报废,应在当地法律法规执行框架内,遵照公司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程序和审批规定执行。 境外企业可结合当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参照公司统一固定资产目录制定本企业固定资产目录,并逐级报公司总部备案。境外企业(机构)应结合当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建立固定资产设备台账并做好维护工作,确保台账信息及时、准确反映固定资产初始和后续变动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严格遵照公司有关担保制度要求,按照比例要求对境外企业(项目)提供担保和反担保,规范履行担保决策和审批程序,加强担保信息记录、跟踪监控和报告管理,每年对担保事项开展监督检查和整改。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担保行为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财务负责人应对本单位违反公司担保管理的行为予以坚决制止,必要时向公司总部报告。
第三节 全面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面预算管理体系,将境外企业(机构)纳入全面预算管理,明确境外企业(机构)年度预算目标,加强对境外企业(机构)重大经营事项的预算控制,及时掌握境外企业(机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预算全过程闭环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按照公司“两下两上”预算编报管理要求,做好预算编制、上报、分解、下达等工作,层层分解落实预算责任,并监督预算执行过程,确保公司整体年度经营目标可控、在控。 第二十八条 预算一经下达,各单位应严格执行,原则上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事项,按公司相关规定履行预算调整程序后组织实施。境外企业(机构)调整年度预算时,原则上全年效益指标预计不应低于年初下达预算,对于完成年初预算确有困难的,应详尽分析经营形势和效益增减因素,报送上级单位审批。 第二十九条 境外企业(机构)以年度预算为基础,建立月分析、季报告、年总结的预算执行分析制度,详尽分析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重大偏差等内容。上级单位及时掌握预算实施动态,跟踪监控重大预算事项,强化预算执行控制,实现预算执行平稳有序。 第三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境外业务成本费用管理,依法合规处理商业折扣和佣金,对境外企业(机构)手续费、劳务费、业务奖励等相关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进行严格控制和审批。
第四节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总部是公司资金管理决策中心、资金资源配置中心、资金运作调控中心和资金信息集成中心。海外投资公司是公司境外投融资综合服务和境外资金集中管理平台,在总部统筹指导下开展境外资金监控,搭建境外统一资金池,建立健全与统一资金池运作有关的境外资金计划和资金结算业务流程。 第三十二条 公司实行分层管理、分级负责的境外资金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各单位应切实加强境外资金安全管理,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境外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公司相关要求,选择信誉良好并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作为开户行,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账户,但所在国(地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境外企业(机构)账户不得转借个人或者其他机构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管理遵循“分类审批、在线备案”原则。各单位境外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及撤销须向海外投资公司备案,并于账户开立后1个月内完成境外资金监控相关授权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应全面执行分级分类银行账户管控标准,加强各类外汇币种银行账户日常管理,严格控制银行账户开户金融机构范围,精简账户数量,加大账户整合力度,优化账户结构,提高账户使用效率。 第三十六条 海外投资公司建立境外银行账户监控体系。境外企业(机构)具备监控条件的银行账户须纳入境外资金监控体系,积极运用资金监控系统对境外银行账户数量的增减变动及授权情况进行监控,及时清理低效和闲置账户。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纳入监控体系的,于每月末向海外投资公司提供相关账户的银行交易和日记账信息。 海外投资公司应对公司境外资金状况进行分析,按季编制境外资金分析报告并上报公司总部。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外汇资金管理,将具备归集条件的境外外汇资金及时归集到境外统一资金池。因监管政策、外汇管制、税务成本等因素制约,不具备归集到公司境外统一资金池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在一个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实现区域性集中。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要遵循国际规则、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相关管理要求,加强境外资金结算管理,明确资金使用管理权限,强化外汇资金分级授权审批,严格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与财务负责人联签制度。 对壳公司、报账单位(办事处)等规模较小且未派出财务负责人单位,可上收重要财务资金管理权限,加强银行账户、票据、网银密钥、印鉴管理。为印鉴密钥保管人配备必要的安全保管硬件设施,严禁一人保管相关网银密钥、印鉴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大额资金管控,建立境外大额资金调度管控制度,定期向公司总部报告境外大额资金的管理和运作情况。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加强资金预算管理,各项收入、支出纳入资金预算,做到无预算不支出。严禁拖延入账、账外设账,严禁隐瞒收入,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及私设小金库,不得坐支现金。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银行账户对账机制,按月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对未达账项要及时核查清理。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不相容岗位相分离原则设置资金管理相关工作岗位,执行回避制度,建立资金岗位定期轮换、交流、强制休假和资金管理岗位交接机制。
第五节 融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境外融资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公司总部负责统一审批、下达各单位融资预算,各单位负责审批、下达所属单位融资预算。境外企业(机构)未经上级法人单位授权不得进行融资。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照成本先低后高标准,原则上在预算范围内开展融资,合理安排融资结构和节奏,严格控制融资规模,降低融资成本。 第四十五条 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绿色债券、专项债券、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原则上由公司总部统一申报发行;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以及公司总部批准,各单位不得办理直接融资业务。 第四十六条 海外投资公司作为公司境外投融资综合服务平台,根据总部下达的境外融资预算,统筹开展公司境外融资业务。海外投资公司根据国别风险、行业风险、项目风险等情况,以优先股注资或内部贷款等多种形式向其他各单位提供融资,并在融资成本基础上加收合理的利差。其他各单位所属境外企业可合理利用自身经营环境优势,开展所在国家(地区)当地融资业务。 第四十七条 海外投资公司应参与新开发的境外项目融资前期工作,与项目实施单位共同制定项目融资方案,并报送公司总部。项目实施过程中具体资金需求应纳入融资预算管理。各单位原则上应提前2个月与海外投资公司沟通境外资金需求。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对银行授信、债务规模、债务风险、信用评级等进行统筹管理。加强带息负债管理,严格履行融资协议,提前做好按期还本付息安排,不得出现逾期现象,预计存在兑付风险的,应在债务到期前45天内书面报告公司总部。境外融资逾期或与债权人发生纠纷的,应妥善处理并及时向上级单位报告。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向境外举借的、以本币或外币计价、按约定还本付息的1年期以上债务工具时,应按照要求向公司逐级上报,由公司总部向国家发改委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申请外债额度。各单位应在外债额度批复范围内执行1年期及以上外债融资,并在每期发行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报送发行信息,由公司总部向国家发改委报备。
第六节 金融衍生业务管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应主动识别影响经营效益的重大风险,合理利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套期保值功能,对冲汇率、利率以及大宗商品价格波动风险。 第五十一条 公司对金融衍生业务实行专业化集中管理。原则上,系统内全资公司金融衍生业务交易职能向获批业务资质的二级单位本部集中;控股公司获批业务资质后,可保留金融衍生业务交易权限,集中开展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金融衍生业务;二级单位本部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可授权获批业务资质的成员单位作为集中操作主体。金融衍生业务操作主体和需求主体开展金融衍生业务均应取得业务资质,未获公司总部批准相关业务资质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金融衍生业务实行准入和年度计划管理,各单位金融衍生业务需求纳入公司年度计划,经公司总部批准、国资委备案后实施,实施情况报公司总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开展金融衍生业务要严守套期保值原则,以降低实货风险敞口为目的,与实货的品种、规模、方向、期限相匹配,与本单位资金实力、交易处理能力相适应,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投机交易。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应强化本单位金融衍生业务的内控执行,严格合规管理,规范开展授权审批及交易操作。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前中后台进行管理,按照前中后台职责分离和人员分离的原则设置相应机构和岗位。党组(委)会、董事会及其专业委员会或类似决策机构负责交易授权审批,授权应当明确有交易权限的人员名单、交易品种和额度。各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根据经批准的金融衍生品业务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操作。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要加强金融衍生业务全过程风险管理,全面识别分析相关风险,建立风险监控、处置、报告、应急处理等机制。设定风险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持仓限额、保证金预警线、止损限额(或亏损预警线)等;持续监控和报告各类风险,达到限额或预警线时,及时按开展处置应对和报告。 第五十六条 各级单位须制定相应的金融衍生业务风险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针对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风险事项,涵盖明确的处置权限、报告程序及应对措施。总部及各单位应根据风险预警信息,对照应急预案,积极应对,稳妥实施。 第五十七条 套期保值业务核算的交易记录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交易记录由经办人员和执行机构负责人联名签字。 第五十八条 各单位要按照公司金融衍生业务定期报告要求,按时将相关报告报送公司总部。各单位要认真核实报告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得出现错报、漏报、瞒报等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各单位应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将金融衍生业务盈亏与实货盈亏进行综合评判,客观评估业务套保效果,不得将绩效考核、薪酬激励与金融衍生业务单边盈亏简单挂钩,防止片面强调金融衍生业务单边盈利导致投机行为。
第七节 工程项目财务管理
第六十条 本节所指工程项目包括各单位作为投资方的绿地项目和作为施工方承揽的工程。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工程项目前期、建设、运营、后评价全过程财务管理,配备专职财务人员负责工程项目现场财务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要加强工程预算管理,遵循“无预算不支出、有预算不超支”控制原则,严格执行批准的工程项目预算,科学合理控制工程成本。工程项目建设期间如出现超出预算金额或预算外事项,需按照公司预算调整程序办理审批后执行。对于合资工程项目,按照合资项目公司章程、股东协议或联营体协议等有关规定开展预算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阶段,各单位要强化合同条款中有关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发票开具、付款时间、工程进度等内容审核,严格合同履约执行。加强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质保金等费用的管理。对境外承揽的工程项目,按照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国际会计准则确认项目收入、成本。加强往来款项清理,做好项目收款管理,确保项目回款及时。 第六十四条 工程项目竣工后,要按照合同约定及公司工程财务相关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转增资产、编制竣工决算等工作。对于作为施工方承揽的工程项目,竣工后境外会计机构需要撤销的,相关工程财务档案移交国内上级单位归档。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工程财务统计与分析机制,加强工程项目投入产出分析,建立工程财务后评价体系,评价工程投资合理性、经济性。
第八节 税务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所在国(地区)税收法律法规和公司税务管理制度,规范税务管理,加强税收筹划,防控税务风险。 第六十七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前,应充分评估所在国(地区)税务政策,对投资标的实施税务尽职调查,评估投资项目的税务风险,采取必要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八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根据国际税务政策和所在国(地区)税务法规合理开展税务筹划,对投资架构进行税收优化,依法合规运营。 第六十九条 各单位应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税务登记、年度检验、发票管理、各项税款申报及缴纳等基础税务管理工作。积极配合总部编制年度《国别报告》和相关同期资料。加强税务风险管理,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明确纳税义务,争取以有利条件解决各类税务纠纷,规避涉税风险。 第七十条 各单位应加强所在国(地区)涉税政策研究,结合实际经营活动,积极争取并用好用足各项税务优惠政策,确保公司合法权益。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遵循多角度考察、综合评价等原则,可以选聘税务顾问协助开展境外投资项目的税务尽职调查、实施税务筹划、开展重大税务事项申报、处理税务争议等重大涉税事项,确保符合所在国(地区)税收监管要求。
第九节 会计核算及财务报告管理
第七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等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公司有关规定,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为依据,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及时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完整的会计信息。 第七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会计主体。法人单位应当单独设立会计主体;单独运营管理且需要独立编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的内部分支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会计主体;非单独运营管理的内部分支机构、公司内部的职能管理部门不单独设立会计主体。各单位增减会计主体、调整会计主体级次应当报公司总部审批。 第七十四条 根据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不同,境外企业(机构)可以执行与境内不同的资金调度控制、成本费用、收入分配等财务制度。 对企业财务影响重大的不一致事项,各单位应当按制度逐级报告至公司总部,由公司总部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备案。 第七十五条 收支业务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境外企业(机构),可以选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并按所在国(地区)要求编制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向境内母公司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记账本位币报告与人民币报告。 第七十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按照所在国(地区)会计制度要求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向境内母公司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会计期间分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 第七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按照所在国(地区)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和监管规定执行当地会计政策,向境内母公司上报报表时按照国内会计准则、会计政策和公司会计管理办法重述后上报。 第七十八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国(地区)统一的会计制度及公司有关会计核算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统一核算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会计记账应基于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并取得和按要求保管符合所在国(地区)法规的原始凭证,证明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情况。 第七十九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当定期将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往来单位(或个人)及有关资料相互核对,保证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和账表相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及时完成内部关联交易的对账工作。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财务快报编制工作和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编制工作,全面、完整、真实、准确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其中,财务快报应经本单位财务部负责人审核批准,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应经本级决策机构批准。 第八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按照公司相关要求,通过规定程序聘请具有资质的外部审计机构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境外企业(机构)应当认真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分歧的重大事项要及时逐级上报、协调解决。 第八十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财务信息对外披露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经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由本企业指定部门统一对外披露。 第八十四条 各单位要按照所在国(地区)要求及公司管理要求,做好境外企业(机构)会计档案管理工作。会计档案应当区分纸质会计档案和电子会计档案进行归档管理。各境外企业(机构)应妥善保存各种凭证、账簿、报表、纳税资料、融资档案等会计资料,保证档案安全、完整和台账信息及时、准确,并定期归档。年度财务报告(决算)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税务资料保管清册、税务资料销毁清册、鉴定意见书等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属于永久保存的档案应当按我国和境外国家(地区)存档规定中较长的期限保存。电子会计档案,其保管期限按照同类纸质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执行,各境外企业(机构)应当做好电子会计档案容灾备份,异地备份。 第八十五条 各单位要依法依规加强境外投资财务信息管理,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财务管理信息化系统、财务共享中心等方式提高管理效率。 第八十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用信息系统应符合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系统的数据标准、信息标准推荐采用公司统一财务信息分类标准,推进财务与前端业务的协同融合;确实无法采用的,应建立与公司统一标准的衔接,确保公司对境外企业(机构)会计信息的全面监控;切实加强计算机及网络运行安全管理。
第十节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八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以风险管理为导向、合规管理监督为重点,严格、规范、全面、有效的内控体系。各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根据自身风险承受水平开展境外业务各项工作,将风险管理和合规管理要求嵌入境外业务流程,聚焦关键领域和重点环节风险监测和应对,深化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管控,充分发挥“三道防线”作用。 第八十八条 各单位要健全完善境外业务重大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国际环境风险、价值判断风险、资金安全风险等境外业务重大风险的识别与应对,避免发生系统性、颠覆性重大风险。 第八十九条 各单位要在境外投资并购等重大经营事项决策前开展专项风险评估,并将风险评估报告(含风险应对措施和处置预案)作为重大经营事项决策的必备支撑材料,对超出风险承受能力或风险应对措施不到位的决策事项不得组织实施。 第九十条 各单位应不断深化内部控制体系与各项业务工作的有机结合,不断优化各业务领域各岗位职责权限和审批程序,形成相互衔接、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内控体系工作机制。按照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等内控体系管控要求,严格规范境外业务重要岗位和关键人员在授权、审批、执行、报告等方面的权责,实现可行性研究与决策审批、决策审批与执行、执行与监督检查等岗位职责的分离。 第九十一条 境外企业(机构)发生以下突发事件,应立即逐级报告至公司总部: (一)银行账户或者境外款项被冻结; (二)开户银行或者存款所在的金融机构破产; (三)重大资产损失; (四)发生战争、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群体性事件,以及其他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五)受到所在地监管部门处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六)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应督促境外企业(机构)提高内部控制有效性,定期评价采购管理、关联交易、业务往来借款、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等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与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九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和商业保险,合理将保险嵌入公司境外业务风险管理机制,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实施联合保险和再保险,有效转移相关境外风险,减少风险发生时所带来的损失。境外企业(机构)应根据风险转移需要,结合当地法律法规,对拥有的资产办理必要的财产保险,保障境外资产安全。 第九十四条 各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至少每年对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开展一次内控监督评价,出具监督评价报告或管理建议书,对发现的问题和缺陷及时进行整改消缺,持续完善内控体系,确保内控体系有效运营。 第九十五条 各单位应注重建立具有风险意识的企业文化,加强全面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培训宣贯,持续增强员工风险意识,提升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水平。
第四章 监督与考核
第九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多层次的境外业务财务管理监督与考核机制,充分发挥财务、审计、巡视巡察等综合监督职能,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相结合、全面检查与局部检查相结合、现场检查与远程线上检查相结合、年度业绩考核与专项工作考核相结合、内外部检查考核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各级境外单位财务监督检查,确保全部境外单位财务资金管控情况每3年轮检一次。 第九十七条 对连续三年累计亏损金额较大或当年发生严重亏损等重大风险事件的境外企业(机构),各单位应要求境外企业(机构)的管理团队作出书面说明,及时跟进,客观分析原因,必要时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监督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于不按照规定决策程序导致的决策失误,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追究责任。 境外企业(机构)因投资回收期长或仅承担研发业务等合理原因出现上述亏损情形的,经各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可以不进行实地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九十八条 境外企业(机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任职时间没有明确要求且相关人员任职满5年的,应当对境外企业(机构)财务管理情况进行实地监督检查,或者以适当方式听取境外企业职工对本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九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境外企业(机构)财务管理绩效评价制度,根据所属境外企业(机构)特点,设置合理的财务管理评价指标体系,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财务信息化系统建立健全分析和预警机制,实施业绩考核和薪酬激励。 第一百条 各单位定期对境外企业(机构)的其财务管理水平和效益情况开展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本单位内部优化配置资源的重要依据。 第一百零一条 各单位应在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设置专人或开通电子邮箱等特定渠道,接受和处理对境外企业(机构)财务管理异常情况的投诉、举报等。 第一百零二条 各单位承担决策、管理、监督等职责的国内人员以及境外企业(机构)的中国籍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在财务管理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严肃追责问责;有失职、渎职、侵占、行贿受贿等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纪检监察机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或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外籍人员在财务管理中有失职、渎职、侵占、行贿受贿等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发现可能存在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研判境外企业和上级单位由此承担的法律义务及相关风险,采取合理应对措施,避免风险蔓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由国网财务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网公司境外业务财务管理办法》(国家电网企管〔2020〕763号之国网(财/3)1035-2020)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