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管理,规范担保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部及各级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各级单位”)担保管理工作。 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颁发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金融单位”)经监管部门批准在主营业务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证券监管等相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是指各级单位为纳入合并范围内的子企业和未纳入合并范围的参股企业借款和发行债券、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等融资行为,以及其他合同履约行为提供的担保。担保方式主要包括保证、抵押、质押,也包括出具有担保效力的共同借款合同、差额补足承诺、安慰承诺等支持性函件的隐性担保。 第四条 办理担保业务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合规,规范操作; (二)平等自愿,公平诚信; (三)量力而行,权责对等; (四)控制规模,防范风险。
第二章 管理要求
第五条 公司对担保业务实行分级审批。 各级单位的财务部门是担保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落实公司担保管理制度,对担保数据进行统计分析。 各级单位的业务部门对本部门承办的担保业务提出申请,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做好担保事项的后续跟踪及风险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单位的法律部门对担保业务中主体资质、交易结构、签署文件等进行法律审核,配合处理未涉诉担保纠纷,牵头处理涉诉担保法律纠纷案件。 各级单位的审计部门负责对担保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单位的印鉴管理部门对担保事项使用印章的,应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做好留存备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单位提供担保的规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省公司级单位的总担保规模不超过合并净资产的40%; (二)各级单位提供的担保总额(含相互担保额)不得超过自身净资产的50%; (三)对单个被投资企业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担保人净资产的10%; (四)各级单位经批准对境外融资提供担保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国家批准的担保限额。 确需超过上述规模提供担保的,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报上级单位审批。 第七条 各级单位在开展融资、转让、并购、重组等业务时,应将相关担保事项一并统筹考虑。 各级单位对因股权划入、并购、重组带入的担保,或者因股权划出、股权处置形成的无股权关系的担保,应在决策之前清理完毕。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清理的,必须采取反担保措施,并在两年内清理完毕。 第八条 各级单位不得为无股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无直接股权关系的各级单位之间不得互保,原则上不得对金融单位提供担保。 各级单位不得为管理混乱、经营风险较大的单位,连续三年及以上亏损且经营净现金流为负、财务状况恶化、偿债能力弱的单位,以及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单位提供担保。 各级单位不得为涉及较大经营纠纷、经济纠纷,面临法律诉讼且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单位,曾导致担保人代偿或与担保人就担保事项发生纠纷的单位提供担保。 第九条 各级单位对控股企业提供担保的,担保额不得超过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债务总额,同时其他股东须按所持股权同比例提供担保。担保额确需超过按股权比例应承担债务总额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报公司总部审批。 各级单位对所控股上市公司、少数股东含有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基金的企业提供超股比担保且无法取得反担保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上报公司总部审批,并应向被担保人依据代偿风险程度收取合理担保费用等方式防范代偿风险。 各级单位对参股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报上级单位审批,担保额不得超过按股权比例应承担的债务总额,同时其他股东须按所持股权同比例提供担保。 第十条 各级单位不得将涉及电力生产运营和安全的调度资产进行抵押,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能抵押。非经公司总部同意,各级电网企业不得将输电费收益权、电费收益权进行质押。 第十一条 经各级单位申请,公司总部可就以下事项提供担保: (一)利用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项目;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项目; (三)经公司总部审核符合法律和各级单位内部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各级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上报公司总部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单位为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的,应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融资担保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1〕75号)文件的要求,结合公司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将担保计划纳入预算管理,包括担保金额、方式、被担保人经营状况、担保费率,违规担保清理计划等关键要素,履行本单位审批决策程序后实施。担保关键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追加担保预算,需重新履行预算审批程序。
第三章 担保程序
第十三条 担保业务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提出担保申请的单位为担保申请人,接收申请材料且提供担保的单位为担保受理人。担保申请人须以正式文件提出担保申请,并向担保受理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经审计的企业近3年财务报告及有关资信和履约能力等证明文件; (四)政府有权部门出具的审批文件或权属证明; (五)担保项目有关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或贷款意向书及其他有关文件; (六)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 (七)担保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评价报告; (八)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担保受理人收到担保申请人有关资料后,由业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查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 (一)风险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担保申请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资产质量、行业前景、盈利能力、信用状况(含上下游企业)、担保申请人自行提供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及其权利归属,担保项目的财务预期、未来盈利能力、合规和法律风险程度、风险控制措施等; (二)风险评估可由各级单位自行开展,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担保受理人审查担保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进行担保项目风险评估后,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担保事项: (一)业务部门负责提出担保事项初审意见,并就拟决定的担保事项和拟签订的担保文件征求财务部门、法律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 (二)法律部门就担保申请人主体适格性、担保合法合规性、担保文件有效性等事项,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三)财务部门针对担保事项进行复审,报单位分管领导、法定代表人审批后,按照本单位章程规定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授权机构)或股东会审议。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须报上级单位或公司总部审批的事项,担保受理人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申请材料向上级单位或公司总部提出申请。上级单位或公司总部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担保受理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依据担保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担保风险程度和将要采取的担保方式等因素,合理确定反担保人和反担保方式。反担保人应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申请材料提交担保受理人审核。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规定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期限; (四)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五)适用法律和解决争议的办法; (六)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应符合公司合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风险应对
第十九条 各级单位要加强担保业务日常管理,加强担保事项检查,严格执行有关制度,切实防范经营风险。 (一)信息管理制度。要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实行定期盘点,及时、完整、准确记录担保变动情况,并及时将担保合同及相关文件归档管理; (二)跟踪监控制度。要对被担保人的整体资信状况变动、主合同执行情况,担保项目进展情况以及担保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动态了解和监督,发现代偿风险等问题及时处理;要按季报送融资担保监测数据,并随年度预算、决算报送融资担保预算及执行情况,不得瞒报漏报; (三)财务报告制度。担保人须要求被担保人在担保期内履行财务报告义务,每季度至少报告一次,当发生导致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或担保项目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担保人报告; (四)担保检查制度。各级单位制定的担保管理制度,要报公司总部备案。要每年对担保事项、担保管理制度和担保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认真落实整改意见。 第二十条 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担保人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如被担保人逾期未清偿债务的,或者发生被担保人破产、解散、清算等情况的,担保人应及时采取资产保全等应对措施。 担保人因承担担保责任代被担保人履行其债务后,应及时向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人追索偿付的债务及相关费用。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加强对各级单位担保管理事项的监督,将担保管理事项纳入审计、财务专项检查范围。对于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擅自提供担保的单位,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对担保风险管控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单位应建立健全担保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对于规章制度不健全、制度执行不到位、监督检查不力、整改不及时的单位,责令改正并予通报批评。对于因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管理不善而造成担保损失的,按照《国家电网有限公司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应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网财务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网公司担保管理办法》(国网(财/2)471-2016)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