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电网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系统企业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总(分)部和公司各级全资、控股企业及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级单位”)。代管单位和集体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公司对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统一管理、逐级监督。各级单位的财务部门是资产评估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一)公司总部负责: 1. 制订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公司系统的资产评估活动; 2. 对各级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 3. 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或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上报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4. 建立评估机构准入机制,确定并动态优化准入机构范围; 5. 建立评估工作考评机制,对各省公司级单位评估管理情况及准入机构评估工作情况进行考评,并定期通报考评结果; 6. 定期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统计分析。 (二)各级单位主要负责: 1. 根据公司有关规定,明确内部职责分工,落实管理责任; 2. 组织开展本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 3. 监督、指导下属企业的资产评估活动; 4. 对下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按本办法的规定逐级上报公司总部办理核准、备案,承担本单位及所属企业评估工作的规范、督导和整改责任; 5. 按公司规定,定期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统计分析; 6. 配合公司总部对评估机构执业情况进行考评,并提出准入机构调整建议。 第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国资委核准; (二)经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国资委备案; (三)经公司各级单位批准或决定的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报公司总部备案。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五条 公司各级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非上市公司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六)单项资产账面原值超过百万元或占资产占有单位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资产转让、置换、租赁;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六条 公司各级单位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国资委或其他有权部门批准,对企业整体产权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公司总部与各级全资企业以及各全资企业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公司各级全资企业原股东增、减资; (四)公司各级控股企业与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或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之间转让所持股权; (五)国资委允许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准入管理
第七条 公司对资产评估机构选聘实行准入制度,并对评估机构进行分级管理。凡公司总部审批决策事项(包括需国资委核准及备案事项),有关评估机构应在公司确定的重大项目可选机构范围内选聘;各级单位自行决策事项,有关评估机构在公司总体准入机构范围内选聘。 第八条 各级单位拟开展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要求,结合评估目的和评估对象情况,综合考虑中介机构所在地域、评估资质、执业水平、行业专长及收费情况等,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差额竞争方式,在公司准入的资产评估机构范围内选聘评估机构,对选聘方式、评审意见和选聘结果等进行书面记录并做好档案管理。其中资产评估机构中标通知书(成交通知书)应与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和经济行为依据文件一并归档。 第九条 公司总部对准入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质量和服务水平进行跟踪监控,结合公司资产评估业务量、工作开展情况、评估备案审核情况、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检查通报情况,以及各级单位的调整意见等,不定期对准入机构范围进行优化调整。
第四章 资产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司各级单位开展资产评估,必须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一)按照国家和公司有关规定、企业章程和议事规则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已经取得合法有效的决策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上级单位批准文件、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党组会(或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等; (二)评估对象权属清晰,不存在产权纠纷和争议。 第十一条 公司各级单位发生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时,应区别评估对象情况确定资产评估委托方: (一)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该企业作为委托方; (二)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股权)等出资人权利的,由该企业的国有股东作为委托方,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个或多个国有股东共同作为委托方; (三)评估对象涉及非国有资产的,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或由经济行为双方当事人共同作为委托方; (四)经济行为涉及诉讼、仲裁、行政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调解处理产权纠纷的,由相应机关、机构或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作为委托方。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后,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单位应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业务委托协议、评估承诺函等,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三条 评估委托方应与评估机构协商确定评估基准日,评估基准日的选择应有利于保证评估结果有效地服务于评估目的、减少和避免基准日后的调整事项,有利于准确划定评估范围、准确高效地清查核验资产等。 第十四条 评估委托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等情况,与评估机构共同研究,选择适当的评估方法,合理反映评估对象的价值,为经济行为提供公正客观的价值参考依据。其中,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五条 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单位应积极协助、配合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评估委托方和资产占有单位应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初步完成评估工作后,评估委托方应在不影响评估人员公正、独立、合法执业的前提下,与其就资产评估草稿进行充分沟通和认真核对,形成资产评估报告。 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和相关附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报公司总部审核,未按时申报的,公司总部不予受理: (一)由国资委负责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应自评估基准日起7个月内完成必要的决策及审批并报公司总部审核,公司总部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报国资委核准; (二)由国资委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完成必要的决策及审批并报公司总部审核,公司总部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报国资委备案; (三)由公司总部负责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应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完成必要的决策及审批并报公司总部审核。 第十八条 各级单位应建立资产评估内部审查机制,对评估资料严格审查,确保评估依据充分、上报资料完整,并根据公司总部审核意见及时组织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资产评估项目的审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资产评估委托方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经省公司级单位审核同意后报公司总部,上报材料至少包括: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及资格证明材料、经济行为依据文件、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若涉及); (二)公司总部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各省公司级单位,审核要点主要包括:经济行为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决策审批程序,评估机构和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资格,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过程、依据和结果是否合规、完整、准确、合理; (三)各省公司级单位组织资产评估委托方与评估机构进行沟通,根据公司总部审核意见对评估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补充,并报公司总部复审; (四)复审仍未通过的,各省公司级单位应组织对评估报告做进一步修改,并报公司总部再次复审; (五)复审通过后,公司总部通知各省公司级单位正式办理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 经公司总部审核三次仍未通过的,原则上不予备案。 第十九条 公司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审核制度。公司总部委托资质、信誉良好的中介机构协助对各级单位上报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重大项目组织外部专家会审,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协助审核机构及外部专家的审核意见,是公司总部办理备案的重要参考依据,是资产评估项目档案的必要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资产评估委托方应依照产权关系,逐级向公司总部申报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同一评估项目由公司多家企业共同委托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时,应向公司总部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与评估项目相对应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接受非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国资委统一格式)原件一式三份,其中:评估委托方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加盖公章,评估委托方的上级单位需由法定代表人或资产评估主要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 (二)与审核通过的评估结果一致的资产评估报告原件; (三)经评估机构盖章的审核意见答复及修改情况说明; (四)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依据文件; (五)各省公司级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书面评估审核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司总部办理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网财务部负责审查并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需上报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网财务部审查后报公司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审核;需上报国资委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网财务部审查后报公司分管财务工作的领导并主要负责人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单位实施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其中:国有产权(资产)协议转让等事项,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审核备案的评估结果(国资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有产权(资产)公开挂牌转让事项,首次挂牌价格应不低于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重新确定挂牌价格,拟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事先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收购非国有单位产权(资产)等事项,原则上作价应不高于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拟定交易价格高于评估结果的,应当事先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表应与资产评估报告同时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受托评估机构和在评估报告中签字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评估人员共同承担,不因核准或备案而转移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有效期内评估目的改变,评估对象或影响评估结果的其他事项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以及经国资委或公司总部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资产评估结果生效和办理股权设置、产权转让、企业改制、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账务处理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六章 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司建立评价指标和评价规则,对各省公司级单位资产评估管理情况进行考评,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各省公司级单位通报上一年度评价结果。省公司级单位有关评价结果,将作为公司评价各省公司级单位财务管理情况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八条 公司结合内部审计、监察、产权登记、年度产权报告等工作,对各级单位的资产评估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省公司级单位应按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对资产评估情况进行自查。 对自查或上级单位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各级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工作中,公司各级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公司将予以通报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通过法定或其他程序,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工作中,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公司将根据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网财务部负责解释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电网公司资产评估工作管理办法》(国家电网财〔2007〕967号)同时废止。 |